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M-113-聲-142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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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鈞院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已與幾乎全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和解,且渠等逾500人均已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顯無脫免責任之心,並積極彌補,獲得寬恕與原諒。被告先前長期於無任何強制處分下,從未不假未到,配合程序進行至今,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被告之父母親、三位女兒現均於國內居住生活,均為本國籍,家庭系統穩定,所有財產均已用於和解,實無避走海外之經濟基礎及條件,也未曾有逃匿之心。被告現於越南有一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赴越南進行親子鑑定、認證,以便回台申報戶籍,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台灣接受學齡義務教育,否則在越南亦無法就讀幼兒園,亦不能使用越南當地之健康保險、接受醫療照護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越南辦畢即返國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於審結前認為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5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並於113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沒收。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如聲請意旨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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