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聲-143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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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高聖豪(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已確定之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刑,則不在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分別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行為之次數共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不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罰字第474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 107年12月至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30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08月08日 113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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