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聲-143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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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435字第104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編號4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行為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順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03 112.08.02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7號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6.06 112.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8號 (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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