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聲-143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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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緩刑期間均按時報到,僅因緩刑期前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而遭撤銷緩刑;受刑人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請審酌受刑人之表現,及尚有年幼子女待其返家照顧等情,酌定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中分慧刑讓113聲1437字第1052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惟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3點、第24點分別規定:「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編號1為毒品、編號2為加重詐欺,罪質不相類似,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亦有不同,犯罪時間、空間並非密接,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顯見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另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分別給予減少有期徒刑9月(1年+1年=2年,2年-1年3月=9月)之恤刑利益,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孟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7.10.14至107.10.15 107.06.22、 108.03.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7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7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 判 決 日 期 110.03.24 112.06.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4.22 113.05.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28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08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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