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聲-1438-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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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偉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 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待其全部案件結束後再行申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438字第10503號函、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於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即應予加以審理,倘無不當、違法之處,即應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其餘尚未確定之案件,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得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益,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其於民國110年3月 間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受騙匯款款項之犯罪態樣、所犯時間均係其加入詐騙集團至110年7月19日短短4個月間,接續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高達上千萬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之罪、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至6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編號7至1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幸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33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3日 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7日 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2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號(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6月,應予更正】)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罪) 犯罪日期 110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6月,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1日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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