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檢閱卷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聲-143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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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宗志 代 理 人 林慧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135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志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案 件之警卷、偵查卷、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430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楊宗志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 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宗志(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救濟之用,請求付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案件之本審及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罪刑,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因此,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述之電子卷宗光碟。上述准許之電子卷證光碟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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