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聲-1443-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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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如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陳如婷因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侵占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至111年5月1日間,時間相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犯罪具體情節則不同,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3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如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底、111年1月初某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5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633、493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