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聲-144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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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家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刑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各刑中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3中分慧刑寬113聲1444字第1062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1、73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莊家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2罪)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㈠112年8月13日 ㈡112年11月29日 112年3月6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至112年3月6日15時30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    註 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20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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