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聲-144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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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然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至10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另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0日上午 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8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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