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M-113-聲-1447-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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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為洗錢防制法、編號2為詐欺之犯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且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衡酌前揭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且受刑人已於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曾啓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86、23925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緝字第180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4號 (南投地檢113年執緝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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