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聲-1448-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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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坤(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30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①我所有案件皆已判刑確定,故向檢察官聲請定刑,但檢察官未向鈞院聲請,而我的案子皆是在臺中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確定日111年10月4日前所犯,但因檢察官未一次向法院聲請,而分為A、B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②家裡環境貧困,且有60歲母親,身體不好且有身心障礙,希望鈞長看在是初犯且犯錯皆在那兩年內,給我一個早日從新做人之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448字第10659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等犯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0年間、111年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0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5年4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請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本院訊問 受刑人確認其真意後,受刑人仍表示要請求就本案附表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撤回請求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案件(即聲請人所指A案附表)一併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是他案並非定刑法院所能逕予審酌,但如他案與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楊尚坤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 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①有期徒刑5年4月 ②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0日至6月13日 ①110年10月30日 ②110年11月16日 110年10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判決日期 112 年6 月15日 113 年1 月24日 113 年1 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0月12日 113 年4 月3 日 113 年4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