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聲-145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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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台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台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李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數罪,各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6、1378號判 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請予受刑人最輕有利之定刑,過失傷害部分係對方直撞受刑人等語(本院卷第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不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112年2月11日至16日間所犯)相近,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111年6月間所犯)有所間隔,所侵害者各為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就附表編號1之過失傷害罪,係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導致2人受傷,不宜給予過多減讓;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台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加重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3、30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9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8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816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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