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聲-1453-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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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8 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敏龍(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及數罪併罰,分有兩應執行刑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計30年1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受刑人之定執行刑,顯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顯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就本件而言,A、B裁定中,倘以B裁定編號3為基準(即B裁定編號1、2分別另予定刑),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8年12月21日,則A裁定所包括之數罪犯罪日期均落在98年8月至同年12月16日間,得與B裁定編號3至13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其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至2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則刑期執行上限為30年5月,若依照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減讓程度予以換算,約為接續執行21年餘,與目前接續執行原A、B裁定合計30年1月顯有受責罰顯不相當,悖於恤刑,自屬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8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復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上開裁定已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為9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3月25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南投地院另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雖聲明異議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均得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述A、B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聲明異議人雖認以其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聲明異議人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置前開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同一拆解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以相同說詞做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