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聲-145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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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3年10月1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108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2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 日 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110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09年2月6日 109年2月6日 110年4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95號 (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95號 (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85號 (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8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0年4月12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385號 (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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