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HM-113-聲-1460-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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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蔡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0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建仲(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無串證之虞;且被告願承擔刑事責任,但因家中尚有持殘障及身心障礙手冊的母親,以及另一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弟弟,皆需由被告進行後續安頓,無逃亡必要。為此,請體察上情,賜准停止羈押,給予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狀,狀末僅有楊俊彥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院即以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販賣毒品案件經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9日裁定羈押。 ㈡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下稱聲請人)以上開事由為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非法寄藏手槍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3罪)、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之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參以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聲請人雖另以被告無串證之虞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並未以其有此一情事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