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聲-1461-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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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玉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6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玉芬(下稱被告)於偵查就 認罪並供出上手,且被告目前罹患HIV、脊椎骨盆炎、左手腕骨折打石膏一個月,行動非常不便,急需交保開刀治療,故被告不可能逃亡且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需要付醫藥費開刀與長期住院,採取戒護送醫耗費監所人力財力物力,恐有所不便,及被告待在監獄內顯然無法獲得良好的醫療照顧,鈞院曾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保,但此金額未考慮被告還要籌醫藥費開刀,對於被告負擔沉重,又查,被告已認罪、證物毒品均被扣押在案或施用完畢或銷毀,被告也無滅證之可能,至於各證人在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已作證,故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證可能性,故鈞院值日股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所陳,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另考量被告經濟情況,是以本件如准予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之進行,並讓被告有時間開刀治療疾病,休養身體,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先於113年9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又辯護人曾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被告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本件犯罪事實、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然被告並未提出保證金辦理具保停止羈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本院乃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請求准予被告以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 住居方式停止羈押,惟本院前諭知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時,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及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而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且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刑),倘再依被告所請調降其保證金額至1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之方式,顯不足以擔保被告後續之訴訟程序或刑罰之執行,無法取代羈押處分對被告之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