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聲-1477-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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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仁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仁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仁杰(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間隔(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2月19日,犯罪時間相隔不到半年)、侵犯法益(均屬社會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相似,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潘仁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10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