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HM-113-聲-1478-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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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現因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已逃匿而行蹤不明,且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5月至8月以下、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以下定其刑期及罰金,裁量空間及減幅均極為有限,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吳翊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3日 110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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