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聲-147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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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春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春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春吉(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479字第10998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竟為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又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幸因匯入之款項遭即時圈存,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1年3月間、11月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6月以下)及內部界限(4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鄒春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0日 111年3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 年5 月22日 113 年7 月9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7 月10日 113 年8 月8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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