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聲-148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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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淳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淳琪(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以從中收取仲介費)、2次犯罪時間間隔將近2年(分別在109年4月1日、11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間某日所犯)、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劉淳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日 111年3月27日至111年4月5日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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