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M-113-聲-148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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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秀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勤113 執更429字第11390237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秀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最後事實審)108年度上訴字第537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7月確定在案,繼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經折抵另案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1月,應再執行有期徒刑4月。茲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本應遵期到案;但因受刑人住居在雲林縣,為讓家人探視免受往返奔波之苦,故具狀聲請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執行;惟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字第1139023732號函覆:「台端之戶籍地與法務部○○○○○○○○○○○、雲林監獄、雲林第二監獄等監所間之交通距離相差無幾,並無使台端家屬至監獄面會而增加路途,往返奔波之虞,尚無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發監執行之必要。」等語;惟查受刑人之家人並無自用小客車,出外均以機車代步,而法務部○○○○○○○○○○○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若開車尚須上國道三號往北方向,在237K名間出口下交流路段,沿南投路標方向右轉後直行,再沿內山公路往北朝南投方向行駛約4公里,到達中興路與彰南路交界處右轉,沿中興路直走,直行約300公尺,右轉嘉和一路始到達,較開車到法務部○○○○○○○路程花費時間長約16分鐘;况受刑人家人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時間更長,屬長途跋涉,舟車勞頓,未若自受刑人住處騎乘機車至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時間距離較短,復熟悉雲林縣路徑,探視極為便利,故南投地檢署否准受刑人聲請囑託雲林地檢署代執行,容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南投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字第1139023732號函,其上關於否准受刑人請求囑託雲林地檢署代執行之記載,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案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1月,應再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傳票通知其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以其現居雲林縣,為讓家人探視免受往返奔波之苦,請求南投地檢署囑託雲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字第113902373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覆:「台端之戶籍地與法務部○○○○○○○○○○○、雲林監獄、雲林第二監獄等監所間之交通距離相差無幾,並無使台端家屬至監獄面會而增加路途,往返奔波之虞,尚無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發監執行之必要。」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29號案卷,查知該案卷附南投地檢署已以113年11月12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字第1139024963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其後南投地檢署更以113年11月27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字第1139026404號函通知受刑人:「本署已依法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請受刑人儘速自行前往雲林地檢署到案執行」,有上開函文附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29號卷第38、42頁),可見南投地檢署嗣後業經函請受刑人所述實際居住地址所轄之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檢察官原指揮執行業經變更而失其效力,則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顯已無實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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