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審判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聲-1488-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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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字璿(下稱被告)確係遭受案 外人朱○○栽贓誣陷,朱○○已經在鈞院前審中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詳盡,朱○○明確坦承被警察搜索查扣之大麻物品係其栽贓無訛。被告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朱○○因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新臺幣6萬元,案經該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起訴補充狀、開庭通知書等影本可證。且朱○○良心發現,於民事庭法官訊問時,明確坦承其確有栽贓情事,因導致被告判處重刑,其深感良心不安,願意賠償,但之後不要再對其提起訴訟,是以該民事訴訟事件,即應對於是否構成栽贓情事之前提為確認。本案扣押之大麻物品,確實並非被告種植、製造、保管持有,純粹係朱○○栽贓的,是以此事係本案之核心關鍵點,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且已經提起民事訴訟,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員警李建志教唆朱○○栽贓放置大麻葉在被告之工廠內,致使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涉訟,因而對朱○○、李建志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朱○○及李建志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申言之,被告是否涉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況朱○○曾以其有上開行為而自首其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得審判,自不足採,其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