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拷貝光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聲-1507-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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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上訴人即被 告夏朝源(下稱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現於另件殺人案件為限閱之證物,然被告自始即無牟取賴裕明財產之意圖,為證明賴裕明並未遭被告逼迫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後賴裕明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請求複製、拷貝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告偽造文書案件,遍查本案偵查及審理卷宗,並無聲請意旨所述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光碟。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欲聲請複製、拷貝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龐大,無法以光碟形式拷貝,並存置於被告所涉另件殺人案件,而該另件殺人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繼續偵查中,且係列為該案限閱之證物,亦據辯護人供承在卷,為免妨害另案之偵查,爰予限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