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聲-1508-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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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志南以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7434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48號(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719號(即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59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0號)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應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乃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