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聲-150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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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 臺中看 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扣 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育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原判決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將扣押物品裁定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判決十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伍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拾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再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113年12月4日已宣判,迄今尚未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按。而依原審及本院前揭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已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證據,復未經原審及本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於法有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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