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聲-1511-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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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寓(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律評價,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尚可寬認於偵查、審判階段均有自白、自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2年執更義字第1840號」等旨,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執更義字第1840號係關於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然細鐸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應係受刑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確定判決有自白、自首等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且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亦有提及「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中地方法院高分院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之判決確定九年」等語,足見受刑人應係就檢察官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即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受刑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案經移送執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查本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狀首載明「聲明異 議狀」,且狀尾亦記載「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文字,然細究其所述內容,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案判決受刑人應有自首、自白之情事而得提起再審,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本案判決有再審事由,自應另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