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聲-151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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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含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其父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偽造文書、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時間間隔(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中旬)、侵犯法益(偽造文書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信用、違反保護令罪係屬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及不得逾120日之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附表編號5、6誤載確定判決日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六、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部分,不在本裁定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 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4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1924號 112年度上訴第 1924號 112年度上易第45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第1924號 112年度上訴第 1924號 112年度上易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不得上訴) 112年9月21日(不得上訴) 113年1月23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89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3號(編號3、4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 編號 4 5 6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 法 家庭暴力防治 法 家庭暴力防治 法 宣告刑 拘役59日 (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7日至111年11月1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33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第 49號 113年度上訴第 4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第 49號 113年度上訴第 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不得上訴) 113年3月5日(不得上訴) 113年3月5日(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3號(編號3、4經定應執行拘役85日)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號(編號5、6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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