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聲-1515-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祥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祥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所犯侵占罪,編號2、3所犯詐欺罪,該3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行為態樣、動機均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尚有相當差距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祥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7日 109年11月4日 111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4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2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8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