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HM-113-聲-1520-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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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80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告)前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無傳喚不到或無故不到庭等情,無證據證明有逃匿之虞,且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出境滯留不歸可能。被告此次參加旅行社出國旅遊,已支付相關費用,期間僅短暫7日,本案業已終結,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尚不至因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而受影響,為此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 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7日、同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本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結,並於同年10月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暫時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等語。惟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仍然俱足,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被告業已上訴,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非輕刑度,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危險,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於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均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即認無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僅為單純出國旅遊,非維持生活所必要,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難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自113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