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聲-152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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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茂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茂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茂崑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楊茂崑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定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楊茂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7日至同年5月29日 110年7月1日前某日至同年7月1日   109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 111年7月7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 111年8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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