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聲-1523-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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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 分,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獲案之初,偵查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 即以新臺幣5萬元令被告交保,從而,本件羈押處分顯有違最小侵害原則與損益平衡原則要求程度。被告於上開交保後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按時到庭參與 ,亦未有其他案件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但 已為全部自白認罪,本件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父母年邁且身體狀況極差,縱被告在監表現良好,以父親之身體狀況,恐是父子相見無望,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另案執行期滿後之113年11月17日起由本案接押而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案第 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駁回),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此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事由,堪認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應自113年11月 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之處分,核屬正當。至於被告稱其父母 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一情,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關聯,亦非法定得以撤銷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