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聲-1524-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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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政宇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 案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政宇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 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政宇(下稱聲請人)因有提 再審之意,故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之卷證影本,以及警詢光碟全部、偵訊光碟全部等卷附光碟,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後,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欲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確定案件之警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全案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㈡至聲請人同時聲請付與警詢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部分,因 警詢及偵訊影音內容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於詢問、訊問中口頭陳報個人年籍資料之錄音或清晰之真實容貌等動態肖像錄影畫面,涉及證人之身分資訊,且難以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遮隱。況各該次影音內容,均已作成警詢及偵訊筆錄在案,本院亦已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如上,已足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攜回自行播放並無任何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予以限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