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M-113-聲-1527-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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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 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一般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洽。從而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行刑罰之相對人存在,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自應由本院駁回,以臻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