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M-113-聲-1533-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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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IPHON 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哲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該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警逮 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扣案手機)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3920號卷第89-94、313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件判決書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