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聲-1534-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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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江青(下稱被告)目前已收 押逾7月,經法院審理後,事實審部分已終結,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遭羈押之時間將近本案刑期之50%,綜合被告年事已高,身體欠佳等客觀因素,足徵被告無為求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另關於前案殘刑部分,日前已接獲再議之通知,故假釋應尚未撤銷,現若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至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應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若持續羈押,即有違反羈押應具「最後手段性」之原則,難認適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定當遵期到庭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固已消滅,然因被告除犯本案外,尚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449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76、44052、44692、45714、46475、49218、49911、55527等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14、4495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暱稱「金財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4月4日晚間,駕車搭載楊清峰至桃園市○○區○○街00號,由楊清峰提領被害人郭○芳受騙所匯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交予集團幕後成員;本案則係於113年4月14日,推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媚行騙,再由被告假冒幣商出面與告訴人張○媚交易,於點收告訴人張○媚交付之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是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4日、4月14日為該案及本案犯行,犯罪態樣均係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方式,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郭○芳、告訴人張○媚行騙,致使被害人郭○芳、告訴人張○媚受騙後,再由車手楊清峰出面提款,及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張○媚收取款項,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時告知前開新增之羈押原因,盡照料義務及賦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而無襲性裁判。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已裁定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涉犯他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且透過匯款及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本案已審理終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自無可採。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尚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