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聲-1538-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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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瑨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瑨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瑨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易服勞役),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538字第11494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9至101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相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10日間(編號1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3日);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3萬元、2萬元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7/03 112/06/10 112/05/17~112/05/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3/14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2 113/05/02 113/06/05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0號(已執畢)(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40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14號、113年度罰執助字第55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5/29 112/04/27~112/06/07 112/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03/12 113/06/18 113/05/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9 (撤回上訴) 113/07/22 113/07/0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82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05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