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3-聲-154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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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唐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唐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唐至(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鎮○○街00巷00弄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街0號,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4日113中分慧刑道113聲1540字第12540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入監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唐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108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02號(編號1、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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