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聲-154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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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罰金(即罰金新臺幣16萬2000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取店家之愛心零錢箱,犯罪期間約6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類似,其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衡量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表示其已後悔懺悔,懇請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希望早日返家奉養雙親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各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21日 ②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113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86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0元(已執畢)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3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00號 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各罰金新臺幣12,000元,共8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9日至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98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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