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聲-1542-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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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靜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正字第126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靜怡(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正字第1265號執行有期徒刑6年,然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審酌量刑,造成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不符適當比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判決,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罪刑,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全部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時先前已執行之刑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罪)、5年1月(6罪)、1年9月(4罪)、5年2月、1年10月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正字第1265號執行指揮書,令自113年7月15日起接續他案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6年,並於指揮書上註明「本件暫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俟定刑後,再行換發指揮書」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執字第126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決、甲種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雖聲明異議意旨稱檢察官未依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 審酌量刑,及聲請重新定刑云云,惟其並非具體指摘本案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本案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且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故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中,核發執行指揮書暫執行其中未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年部分,係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 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案確定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將本案與聲明異議人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而本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7月15日,於定應執行之刑前即已開始執行,則聲明異議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會予以扣除,不生重覆執行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蒙受不利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