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HM-113-聲-154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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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婉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婉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婉貽(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罰金刑部分,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於113年9月4日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並檢附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時猶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中分慧刑恭113聲1544字第11545號函、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日間接續提供其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均屬故意犯罪,且受騙被害人雖僅3人,惟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逾百萬,合計三名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千餘萬元,及受刑人尚能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婉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日 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5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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