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HM-113-聲-1545-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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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佑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佑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佑興(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 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交通事故造成之過失傷害罪及互毆所為之傷害罪各1次,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9 111.11.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31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66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6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05號 判決日期 112.10.30 113.10.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6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05號 確定日期 112.12.06 113.10.15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5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