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聲-154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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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勝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後犯罪期間未逾5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類似,其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及受刑人回覆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受刑人陳宥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註3)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3月13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53、1913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註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註2)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0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7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2號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嘉義地院」,應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應予更正 。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併科新台幣3萬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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