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聲-154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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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昱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昱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陳稱之意見,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係參加不同之詐騙集團(其中附表編號1係以陳育凡、張瑋芯、洪賜福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係以「盧俊安」、「張時榮」、「貝哥」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均係於詐欺集團中,依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受刑人各次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5日間,時間相隔約1月餘;在附表之各刑事確定判決中,亦記載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又審酌受刑人在集團之中的地位,均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贓款之底層角色,受刑人係在不同詐騙集團下之犯罪行為,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等一切情狀後,本於充分清算受刑人惡行但不雙重評價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丁昱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47、235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第1701、2756號 113年度金上訴第2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第1701、275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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