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聲-1550-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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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崧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崧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崧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113年10月17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為私行拘禁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111年1月7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洪崧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7日 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80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9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號(無羈押、發監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