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聲-1552-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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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 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強(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如卷 附「刑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係受刑人認其所犯之數罪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爰聲明異議云云,惟依受刑人所具「刑事聲請狀」記載,其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分檢錦信113執聲他233字第1139022747號函聲明異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係就受刑人所聲請事項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之,該分署就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事項,並未為任何實質裁決認定,亦未予駁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按。因本案受刑人究係對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尚有疑義,本院乃發文命受刑人說明之,受刑人函復伊未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文,惟若不同意,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有受刑人113年12月4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之標的,限於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自須檢察官就該部分已經指揮,方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根本未經檢察官作何決定指揮。即便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發函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受刑人聲請事項亦屬執行指揮,亦無任何不利於受刑人之處,受刑人卻以此為異議標的,自不符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序,於法不合 ,且受刑人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受刑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亦於法不符,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