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聲-1556-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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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德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李德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受刑人李德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38次)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 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1日 108年5月14日 108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 108年6月8日 10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7日 108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 108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78、6979、6980、6981、69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9、5715、5743、5744、5745、5746、5747、5748、5749、5750、5751、5752、5753、5754、6103、6132號、109年度偵字第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978、6979、6980、6981、69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12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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