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聲-1561-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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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2罪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帳戶包裹及贓款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詐取被害人3家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17萬元之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