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聲-156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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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合先敘明。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函詢其意見,經其函覆表示已誠心悔過,並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詐欺罪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時間間隔密集程度(民國104年8月至109年5月間)、侵害法益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詐欺取財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侵害他人社會信用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罪質不同),依前揭說明,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其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3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下旬某日 104年8月18至26日 104年11月3日至105年5月5日 109年4月8日至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761等號 臺中地檢108度偵緝字第761等號 臺中地檢109度偵字第273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111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0年度簡字第101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 111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3090(編號1至5曾經本院112聲1268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4日 108年2月14日 108年2月28日 106年3月9日至6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56等號 臺中地檢109度偵字第3256等號 臺中地檢110度偵字第27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3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更3090(編號1至5曾經本院112聲1268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執15169(編號6至7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6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度偵字第27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5169(編號6至7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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