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M-113-聲-1564-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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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李峻卿(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固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在卷可稽,然其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陳述:為聲請傷害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年幼小孩思念受刑人,為提早返鄉,請求得易科罰金指揮書等語(本院第67至71頁),本院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遂於113年12月11日再次發函受刑人,受刑人親自於「是(台端要撤回113年10月23日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本件台端不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簽名並按捺指印,顯見受刑人並不同意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為撤回請求定刑之表示甚屬明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