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聲-1575-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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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曉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曉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曉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曾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編號2、3與編號4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6日 112年1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2年3月15日19時1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5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8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註)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註: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以 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